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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票据法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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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具有财产价值体现民事权利的凭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提单、仓单、股票、债券等。狭义的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主要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故本书所指票据为狭义票据。

    (二)票据的特征

    票据是有价证券,它具有有价证券所具有的一切特性,但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票据还具有如下特征:

    1.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在票据作成前并不存在,票据作成是创设了新的权利。

    2.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即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发生,须作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让,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须提示票据。

    3.票据是无因证券,即不问证券权利成立的原因,证券持有人仅凭证券上所载明文义主张权利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出票和转让一般都有原因,这一原因被称为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分离。

    4.票据是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确定都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意义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意义以外的因素影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要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负责。即使记载有误,也以该记载为准。

    5.票据是要式证券,即票据的记载事项和记载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6.票据是以金钱为内容的债权证券,即票据所表示的权利是一种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

    7.票据是流通证券,即票据在到期前可以背书转让,而无须通知出票人、付款人及其前手。在西方国家,票据的流通性被高度强调,英美国家把票据称为“流通证券”。

    8.票据是提示证券,即票据持有人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必须向票据债务人提供并出示票据。由于票据具有极强的流通性,因此票据的提示就显得尤为必要,如果票据持有人不提示票据,票据债务人有权拒付。

    9.票据是返还证券,即票据的债权人在接受票据债务人清偿后,必须将票据交还给票据债务人,从而消灭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票据的作用

    票据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充当支付工具以票据充当支付工具,可以节约现金的使用,避免点钞的麻烦,缩短支付结算的时间;中央银行也可以减少货币发行。

    2.充当流通工具现代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在票据到期前票据可以进行多次的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次数越多,票据债务人也越多,票据债权人实现票据权利的可能性就越大。

    3.充当信用工具票据有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之分。除即期票据外,票据的延后付款性质使票据债务人从票据债权人处获得了延期付款的信用。

    4.充当融资工具远期票据可以贴现。贴现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前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金融机构从票面额中扣除未到期利息后将资金付给申请人;金融机构还可以将贴现所得的票据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转贴现或者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贴现。通过贴现,票据持有人能方便地融到资金。

    二、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制度、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专门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以票据法或票据法典命名的票据法及专门的票据法规,如票据法实施细则、票据承兑贴现办法。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所有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仅包括有关票据的专门法律规定,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具体规定。

    《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票据法》做修改,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8月21日发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票据纠纷的有关问题做了解释。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票据行为是指导致票据债务发生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除具有法律行为的特征外,还具有要式性、无因性、独立性和文义性的特征。

    1.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必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进行,票据记载的事项也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要式性表现在:(1)无论何种票据行为,都须经行为人签章,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口头方式不产生法律效力;(3)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内容及记载方法记载。凡是欠缺要式性的票据行为,除票据法另有规定者外,均为无效。凡在票据上记载非票据法规定事项者,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2.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虽然票据行为一般均建立在一定的原因关系基础上,但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成立与否,是否被撤销、变更等均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也就是说,票据行为与原因关系分离。但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做了一定的限制,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一张票据上先后会有多个票据行为发生,各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某一个票据前行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这主要体现在:(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2)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3)被担保的票据行为无效,票据保证行为依然有效。

    4.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该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材料予以变更或补充。

    (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票据行为按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划分。按主从关系,可将票据行为分为主票据行为和从票据行为。主票据行为,也称基本票据行为,是指创设票据的原始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从票据行为,也称附属票据行为,是指以基本票据行为为前提所进行的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付等。附属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以主票据行为形式上的有效为前提条件。按是否免除其他票据债务人债务为标准,可将票据行为分为固有票据行为和限制票据行为。票据行为都有发生票据债务的效力,但支票的保付,除了发生票据债务效力外,还有免除出票人和背书人的票据债务的效力。由于它消灭了票据关系的一部分,具有限制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债务的作用,故称之为限制票据行为。其他的票据行为称为固有票据行为。

    (三)票据行为的要件

    票据行为属于要式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有效成立。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票据能力和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享受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的一种资格。票据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行为人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并承担票据责任的资格。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是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被撤销的,行为人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具体地说,因欺诈、胁迫而为的票据行为无效,但行为人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可能被撤销,但行为人仍应对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行为除具备实质要件外,票据行为人还应将其意思表示以法定方式载于票据上,由行为人签章,并将已做成的票据交付给对方当事人。具体解释如下:(1)依法作成票据书面。首先,票据应采用书面形式。我国《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单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其次,票据行为人应按票据法的规定作记载。(2)票据签章。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也是行为人负票据债务的依据。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自然人的签章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3)票据交付。票据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做成的票据交付给相对人持有的行为。票据交付是使票据行为最终能够有效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

    四、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关系是指由于票据行为而发生,以票据金额的支付为直接目的的法律关系,包括付款关系和追索关系。持票人要求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付款的关系称为付款关系;持票人在得不到付款或极有可能得不到付款时,向付款人及其他当事人要求付款的关系,称为追索关系。

    (二)非票据关系的概念

    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有关,但本身不是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直接目的的关系,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票据法外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非因票据行为而发生,但与票据行为有关,按票据法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主要包括:(1)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2)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而产生的关系;(3)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票据法外的非票据关系,也称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或票据基础关系,是指非因票据行为而发生,但与票据行为有关,依民法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又称票据原因或者原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由关系。我国票据法将票据原因关系分为有对价和无对价两种。有对价的原因关系包括买卖、租赁、借贷等。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票据关系也可以无对价,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2.票据预约关系,又称票据预约,是指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原因关系而在发行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所做的约定。票据预约关系是以票据原因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有了原因关系,才会有预约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必然发生在票据基本当事人之间,也会发生在票据的非基本当事人之间。

    3.票据资金关系,又称票据资金,指存在于票据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资金补偿关系。由于票据资金关系存在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而本票是己付票据,故没有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只存在于汇票和支票中。

    (三)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互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互关系如下:

    1.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按票据法处理,票据基础关系按民法处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彼此分离。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是否发生、如何发生取决于票据行为的有效发生。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分离,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没有约定,只要承兑即为有效。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分离,即使两者有出入,票据关系仍然有效。当事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以外的证据来对抗票据关系。

    2.在一定情况下,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有例外牵连。例外牵连包括:(1)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存在于相同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关系上的债务人可以用票据基础关系上存在的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权利主张;(2)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虽然不统一,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票据基础关系有可能影响票据关系:一种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另一种是持票人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五、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所谓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面上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或主票据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主体是持票人,持票人因票据的流通有可能不同,有时是收款人,有时则是最后被背书人。付款请求权的义务人因票据种类不同而各有区别。汇票的义务人有付款人、承兑人及保证人等;本票的义务人为出票人或保证人;支票的义务人为付款人。所谓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或者因某些法定事由发生而向票据其他债务人要求偿还票面金额的权利。追索权又被称为第二次请求权。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人也是持票人。持票人有可能是收款人、最后被背书人或再追索中已为清偿的被追索人。追索权的行使对象是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票据权利的行使有先后之分,持票人应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不获付款时才可行使追索权。当然,在不获承兑或某些法定事由发生时,如承兑人、付款人死亡、宣告破产时,则可直接行使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特征

    票据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论何种权利均以金钱为标的。持票人是债权人,票据上的其他人为债务人。

    2.票据权利的行使以票据为基础。票据是票据权利的载体,票据权利的行使以票据为基础。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始于票据作成并交于持票人。票据又是文义证券,故持票人只能凭票据行使其票据权利。处分票据,必须背书或设质。没有票据,票据权利就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无法确定,也无法处分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只能向票据上的债务人行使。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分离。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对票据的文义负责。因此,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对象只能是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1.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收款人直接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权利,也即因出票而取得。出票行为完成后,在出票人与收款人间形成了基本票据关系,收款人原始取得了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最基本的取得方式,是票据其他取得方式的基础。此外,因善意受让而取得也是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法定方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具备三个要件:(1)票据持有人须从无处分权的直接前手处取得票据;(2)取得票据时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也就是说持票人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恶意是指明知让与人无让与权还受让票据。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未尽一般注意义务而从无让与权人处受让票据;(3)须按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即只能通过背书转让和空白背书中票据的交付方法取得票据。除此之外的票据取得均不是善意取得。

    2.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而取得票据权利。继受取得又分为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因背书转让或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保证人因履行票据债务、参加付款人因付款、被追索人因偿还票款而享有票据权利。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按普通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或因继承、合并、税收、赠与等方式获得票据权利。

    (四)票据权利的补救

    1.票据丧失的概念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绝对丧失,又称票据灭失,是指票据本身已不存在,如焚毁、洗糊。票据相对丧失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暂时脱离权利人占有,如票据遗失、被盗、被抢。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依然存在。

    2.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

    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三种,分别是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指示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失票人的申请,采用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逾期未报的,则权利失效,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丧失的票据无效。公示催告是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之一,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可以在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也称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如果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票据权利就消灭。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了票据时效,即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六、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出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加以否定,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称为票据抗辩事由;该票据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对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称为票据抗辩权。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

    1.物的抗辩。物的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物的抗辩可以对抗一切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故物的抗辩也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依抗辩人的不同,物的抗辩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权利人行使的抗辩,包括票据无效,即票据行为不成立的抗辩;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提出请求的抗辩;票据债权已消灭的抗辩;票据已失效的抗辩。另一类是特定票据债务人对一切票据权利人的抗辩,包括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抗辩;票据伪造的抗辩;票据债务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

    2.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票据权利人的抗辩,是非因票据本身内容所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或主观的抗辩。人的抗辩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一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票据权利人的抗辩,包括票据权利人欠缺受领能力的抗辩;票据权利人欠缺形式的受领资格的抗辩;票据权利人欠缺实质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另一类是特定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票据权利人的抗辩,包括原因关系上的抗辩;对价关系上的抗辩及其他抗辩。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限制是指票据债务人在某些情况下不得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票据抗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票据又是流通证券,为保证票据的流通和安全,各国法律都对票据抗辩做了不同限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有两种:(1)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三)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是指票据法在规定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

    1.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时,票据抗辩不受限制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在票据交易过程中,第三人无法也无必要知道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抗辩事由。但是,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就已经知道有抗辩事由存在还取得票据,那么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即主张不履行票据义务。“恶意”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举证责任由票据债务人承担。

    2.持票人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票据抗辩不受限制相当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所应支付的代价。持票人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七、票据的伪造、变造

    (一)票据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伪造主要有两种情形:(1)出票的伪造,即假冒他人名义而为出票行为;(2)票据上签章的伪造,是指出票行为以外的假冒他人签章而为的票据行为,如假冒他人的名义签章为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2.票据伪造的要件

    票据伪造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要件:(1)必须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2)必须是伪造票据的行为;(3)必须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为目的而伪造票据。伪造票据的目的是使被伪造人承担票据义务,而使相对人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伪造的效力

    票据伪造的效力包括对伪造人的效力、对被伪造人的效力、对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者的效力、对持票人的效力和对付款人的效力五个方面。

    (1)对伪造人的效力。伪造人由于在票据上没有自己的真实签章,所以他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伪造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对被伪造人的效力。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根据自己在票据上的签章,对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责任。被伪造人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所以其不负票据上的责任。这一签名系他人伪造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即使是善意持票人也不得对被伪造人行使抗辩权。(3)对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者的效力。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同一张票据上某一前行票据行为的无效不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是文义证券。因此,只要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就应对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4)对持票人的效力。在持票人的前手中,如果没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则持票人不能要求伪造人和被伪造人承担票据义务,但持票人有权向伪造人行使民法上的赔偿请求权。如果持票人的前手中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持票人可向其行使票据权利。

    (5)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如发现票据系伪造,则有权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如付款人未能辨认出持票人所持的票据系伪造票据而付款的,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有效。但由于被伪造人、伪造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故付款人付款后只向伪造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二)票据变造

    1.票据变造的概念

    票据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一种行为。票据变造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如果是有权变更的人依法更改票据,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如我国《票据法》规定,对于票据上所记载的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但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2)必须是变更票据除签章以外的其他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的行为。变更票据签章的行为属于票据的伪造。如果仅对票据的一些无关紧要的事项进行变更,也不构成票据的变造。

    2.票据变造的效力

    票据变造的效力包括对变造人的效力、对变造前后签章人的效力以及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前后的人的效力。

    (1)对变造人的效力。变造人擅自变造票据应对其变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情况如下:一是变造人在票据上做真实签章的,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的文义负责;二是变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变造人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而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对变造前签章的人的效力。票据被变造前签章的人,应对其签章时的票据文义负责,而不应对票据被变造后的文义负责。(3)对变造后签章人的效力。票据被变造后签章的人,只对其签章时的票据文义负责。因为在其签章时票据已被变造,他是以变造后的票据记载事项作为自己所为的票据行为的内容的,当然应对其签章时的票据记载事项负责,但在承担票据责任后,可要求变造人承担民事责任。(4)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前后的人的效力。不能在票据上辨别签章在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的,按照我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视同变造前签章。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促使受票人在受票时仔细谨慎、高度警觉,以防止或杜绝变造票据的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