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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价格体系和价格管理体制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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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价格体系的概念和构成

    价格体系是由定价主体、价格形式及价格形式之间的关系等三个基本因素组成的经济体系。统一的市场价格体系包括如下具体内容:

    (一)定价主体

    在统一的市场价格体系中,将有两类定价主体:一是国家(政府);二是生产者和经营者(企业)。要建立统一的市场价格体系,国家定价的范围要被限定,企业享有产品和劳务的定价权,国家主要是控制价格总水平,而不是对具体产品的价格进行控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将成为主要的定价主体。

    (二)价格形式

    价格形式是价格法确认的各类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表现方式,是生产经营者制定价格的法律依据,是整个价格体系的核心。

    《价格法》根据不同的定价主体和价格形成的途径,将价格划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基本价格形式。在这三种形式中,市场调节价是主要的,凡适于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项目,均实行市场调节价,只有不适于在竞争中形成价格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项目才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对此,《价格法》第3条第1款明确指出:“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1.市场调节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其定价主体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市场调节价是我国现行价格的主要形式。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是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市场调节价的确定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这是因为,价格虽然是价值的货币表现,但在实际上价值是很难准确测定的,只能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确定市场价格,才能使价格大体反映价值,同时也反映供求关系。

    2.政府指导价

    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和政府定价有关的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础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如经济适用住房即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有以下几种形式:

    (1)政府规定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只允许价格在一定幅度内上下浮动。

    (2)最高限价。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对紧缺的生产资料或供应短缺的生活必需品实行最高价格限制的一项价格管理制度。实行最高限价只允许生产者、经营者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制定销售价格,开展竞争。工业品生产资料最高限价分为最高出厂限价和最高销售限价。工业生产资料的最高销售限价,是在最高出厂限价基础上加经营费用、运杂费、利润和应纳税金而确定的。有些限价品种仅规定最高出厂限价而未规定最高销售限价,其最高销售限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规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公布执行。实行最高限价的品种,任何部门、企业都不得在最高限价的基础上再加价。现行价格水平高于最高限价的,要降至限价以内;低于限价的,应维持现行价格水平不做变动。确需调整的,中央限价的由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核批,地方限价的由地方物价部门核批。

    (3)最低保护价,只规定下浮幅度,下浮不得超过一定界限。为了保护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需要扶持的产品生产的增长,国家建立并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通常是在产品收购环节,对收购价格实行最低价格水平限制。执行最低保护价的范围,是限于价格涨落幅度大、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需要国家实行特殊政策扶持生产的产品。执行保护价的商品品种,各地可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但不得调减。制定最低保护价格的原则是,补偿生产成本并有适当利润,有利于优化品种结构,并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进而指导最低保护价格的制定。在条件具备时可由保护价向支持性价格过渡。

    3.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定价的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这种价格形式只有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其范围由《价格法》规定,例如食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有一个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由国家制定,有利于经济生活的稳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价格管理体制的法律规定

    (一)价格管理体制的概念

    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是指价格管理机构的设置、权限的划分和职能的规定。《价格法》第4条规定:“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因为只有这样,价格机制才能正常运行,发挥其对生产和流通的调节作用。

    我国的价格管理机构是政府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价格法》对其分工做了明确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二)经营者的价格权利和义务

    1.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2.经营者的价格义务

    《价格法》对经营者规定了下列价格义务:(1)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2)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3)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4)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5)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3.不正当价格行为

    为防止不正当竞争的价格行为,《价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最后,《价格法》还规定,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和收取费用,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行业组织的经济活动,均应遵守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等。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权和责任

    1.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2.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权限的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3.各级政府价格权限的划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4.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程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5.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适用范围的调整。《价格法》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价格总水平的调控

    1.价格宏观调控的目标和手段

    《价格法》第26条规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由此可见,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确定,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应尽力避免不切实际的经济发展目标造成严重通货膨胀和物价过分上涨,要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以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同时,调控价格总水平,应尽量采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通过货币政策和手段合理调节货币的供求,通过财政政策和措施控制收支,通过投资政策和手段调节投资需求,通过进出口政策和手段调剂余缺。通过这些手段保持国内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以及重要的结构平衡,就可以达到预期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

    2.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某些重要商品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影响极大,而这些商品的生产和供给,又可能出现不稳定状况,所以,《价格法》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储备制度的功能在于当市场出现重大的供求不平衡时,通过吞吐储备商品,以平衡供求。价格调节基金的功能在于当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通过调动基金,以平衡价格。

    3.价格监测制度

    《价格法》规定:“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4.价格的干预和紧急措施

    调控价格主要用经济手段,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斥必要的行政手段的调节。为此,《价格法》第30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关于价格紧急措施,《价格法》规定:“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以上规定的这些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不是永久性的,当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就应当及时解除。